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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11月06日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农村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进一步优化农村生态环境,根据各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参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条例规定,结合本区农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四个建制镇及所辖村庄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垃圾,是指建制镇、农村村庄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食品包装袋、厨房残渣、塑料废品、破旧衣被、家庭旧废品等。

第四条 农村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逐步推进城乡管理一体化。

第五条 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户集、村收、镇运、区处理的运作模式,统一管理,分层运作,逐步建立长效卫生保洁机制,逐步实现垃圾袋装化、收集分类化、运输密闭化、处理无害化的目标。

第六条 在各村按村庄规模(1000人以下1个,1000人以上2个)分别建设垃圾收集房或地下垃圾收集池,在采用垃圾收集房的镇建设压缩式垃圾中转站。建设地下垃圾收集池的村庄内垃圾由村庄保洁员集中投放后,由所在镇负责直接使用专用车辆运输至垃圾场处理;建设垃圾收集房的村庄内垃圾先由村庄保洁员集中投放,再由所在镇负责转运至垃圾中转站压缩,然后再使用专用车辆集中运输至垃圾场处理。

第七条 区、镇分别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明确有关机构,并选配固定工作人员负责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工作的日常运营。

第八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协作配合,共同搞好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相关工作。区建设局负责工作的具体规划、组织办理设施建设设计、设备采购等,开展日常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区财政局负责工作有关专项资金安排,监督检查设施建设、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营费用等资金使用情况;区城管局负责日常业务指导,组织人员培训,协助做好垃圾运行设备、车辆的维护管理、年度审验、规费申免及垃圾倾倒场所协调;区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部门负责搞好农村环境卫生科普和垃圾收集处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其它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共同推进工作实施。

第九条 各负责村级垃圾堆放点垃圾的收集清运、垃圾中转站及垃圾收集设施的运行与维护,配备工作人员,搞好辖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适合本区域的运营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村负责本村保洁人员和农户、单位垃圾收集的监督管理,搞好垃圾收集房(池)的维护。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房(池)或投放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二条 村庄保洁员负责农户垃圾的集中收集和村庄内道路的保洁工作,确保每天收集垃圾不少于1次,做到日产日清。保洁员由所在村统一进行管理,工资由各镇集中发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各镇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垃圾运输车驾驶员和压缩垃圾中转站操作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负责车辆(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及清洗等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初期运行维护等资金列入年度区级财政预算,年终政务考核合格后以补贴形式一次性拔付各镇。全部进入正常运行后,费用由各镇自行解决,区财政设立专项资金进行奖励补助,具体由区建设局、财政局负责拔付。

第十五条 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费用为专项资金,各镇政府建立专账,不得用于支付其它项目,并由区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5元至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处以10500元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标准要求对垃圾进行消毒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元;随意乱倒、堆积、抛撒垃圾,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货运车辆、垃圾运输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清扫,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农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损坏各类农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2倍的罚款;破坏、盗窃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91日起施行,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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